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杜永泰 被告 張獻仕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張獻仕搶奪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杜永泰因被告張獻仕搶奪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74號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搶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06年刑保字第6號),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經被告再提起上訴中,有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尚未確定,具保人之責任即尚不能免除。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