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列所載「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於同日12時57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祈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寧夏西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駕駛座上昏睡,被告所為,顯然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被告陳祈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祈寰自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某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上班處所。嗣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寧夏西三街交岔路口處時,因無故在路口停駛等危險駕駛行徑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因而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祈寰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