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九十二年度第一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捌佰零貳件,以及型錄肆冊、客戶資料壹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四行「其輸入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部分,應更正為「輸入行為與販賣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罪處斷」,餘均引用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拍賣網站,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甚鉅,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惟其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型錄四冊及客戶資料一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