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算式:人民幣530400元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995=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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