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之訴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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