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之訴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