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上訴人 蔡淞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淞銘有原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罰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手槍)是 莊清平 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有殺傷力,如果知有殺傷力,上訴人就不會收;上訴人家中有3名幼子,並有住院的阿嬤需照顧,上訴人現以為人刺青分擔家計,確實不知本案手槍有殺傷力,請重新審理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獲刑事案件採證照片、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警方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之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本案手槍之來源為莊清平、否認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如何均係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單純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