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727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3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姐,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林侃宜 、 劉忠鑫 、 林宜颿 、 葉庭娟 、 葉庭惠 等5人存在,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侃宜、劉忠鑫、林宜颿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629號及97年度繼字第686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另二名子女葉庭娟、葉庭惠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708號事件受理在案,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葉庭娟、葉庭惠並未拋棄其繼承權。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葉庭娟、葉庭惠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