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告 黃淑玲

陳紫娟

曾家英

邱思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被告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223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126元(計算式:15,189元×2/3=10,12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63元(計算式:15,189元-10,126元=5,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114年3月工資

114年4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請求總額

1

黃淑玲

34,945元

26,795元

228,000元

38,000元

17,380元

345,120元

2

陳紫娟

36,206元

28,750元

173,907元

37,500元

17,500元

293,863元

3

曾家英

26,420元

21,919元

171,600元

28,600元

12,376元

260,915元

4

邱思潔

27,306元

21,919元

171,600元

28,600元

11,900元

261,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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