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告 黃淑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223元(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126元(計算式:15,189元×2/3=10,12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63元(計算式:15,189元-10,126元=5,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114年3月工資
114年4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請求總額
1
黃淑玲
34,945元
26,795元
228,000元
38,000元
17,380元
345,120元
2
陳紫娟
36,206元
28,750元
173,907元
37,500元
17,500元
293,863元
3
曾家英
26,420元
21,919元
171,600元
28,600元
12,376元
260,915元
4
邱思潔
27,306元
21,919元
171,600元
28,600元
11,900元
261,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