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阿市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玟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