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阿市

陳賜賓

陳賜海

陳芷妤

陳春美

陳秋華

陳春蘭

陳秋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玟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文龍

王秀娟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