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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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本主文欄內關於「 劉東原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本主文欄關於「劉東原」之記載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