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99%,
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若有2次以
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
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5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7,210元,其中本金為
134,894元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通
知被告後,幾經催討仍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渣打銀行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