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同法院裁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9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凌晨1時54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優雅汽車旅館」附近某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藉由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佳惠 你這淫蕩的女人我要幹死妳幹到妳全身發抖」之簡訊,至 林佳慧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林佳慧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見聞該簡訊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9時9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藉由其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佳惠每當夜幕低垂我都會想起你那淫蕩的身體,幻想著跟那淫蕩的身體做愛!」之簡訊,至林佳慧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使林佳慧在上述住處見聞該簡訊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在上揭處所,藉由其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傳送內容為「佳惠我好幹你的淫穴」之簡訊,至林佳慧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使林佳慧在上述住處見聞該簡訊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佳慧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仁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慧於偵查中指述遭恐嚇致心生畏怖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100年
3月28日至100年4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之3次恐嚇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愛慕告訴人,竟以令人畏怖之簡訊傳送告訴人以滿足個人私慾,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