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6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補充為「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不慎撞擊被害人 廖盈 絜,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車禍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小孩就讀國中二年級,從事搬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8,000元(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有兩次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有一次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示被告一再漠視法令規範,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1號被告鄭宇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良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有 廖盈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廖盈絜受有臉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宇良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廖盈絜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廖盈絜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盈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宇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廖盈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且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0448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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