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船長紅燒魚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富曾於民國108年8月7日23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OK便利商店高雄聖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老船長紅燒魚片1盒,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 店長000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老船長紅燒魚片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