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楊子緯 代理人 楊啟豐 相對人 王永田
王霈林 王賜文 王伯榮 王國明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於110年4月21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25元。又本院於112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王永田15/1004,234元2王霈林15/1004,234元3王賜文15/1004,234元4王伯榮2/100565元5王國明2/100565元6王建興2/100565元備註:相對人各應負擔費用之計算式:28,22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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