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溪州路與中正西路口附近溪州路北向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道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鄭照月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州路駛至該處,欲自被告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經過,突遇被告驟然開啟左前車門,遭車門撞擊後往左傾倒,與同向左側停等紅燈、由 林志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照月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腳外踝骨裂、右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手掌挫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鄭照月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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