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3日12時53分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申辦之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 李紫涵 」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及8萬元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Tom湯」之帳號,向丙○○佯稱:經由http://www.fxpro.vi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1時33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㈡自110年11月4日13時49分許起,以LINE暱稱「 李紫婷 」之帳號,向乙○○佯稱:經由MetaTrader5網站投資國際貨幣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6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4,63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時46分許,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虛擬帳號;㈢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以LINE暱稱「 陳雨涵 」之人,向甲○○佯稱:可以教導如何在TFX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網站客服人員暱稱「tfx16805」之人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3時及13時6分許,各匯款2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於同日時43分許,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虛擬帳號,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乙○○及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111年1月19日儲字第1110019406號函、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1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幣託帳戶申請人資料、提領及加值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内頁影本(告訴人乙○○)、對話截圖(告訴人乙○○與暱稱「李紫婷」之人)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丙○○)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甲○○)2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存簿封面影本(被害人甲○○)3張、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李紫涵」、「bitcoin」之人)19張等卷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款項匯至本案虛擬帳號,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虛擬帳號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達3人以上,或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詐欺集團成員將採取何種網際網路之手法乙節有所認識)。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虛擬帳號
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洗錢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虛擬帳號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非但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於審理時表示知錯之悔意,且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均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詳如附件),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與意見,以及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復綜合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個人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日薪1,300元,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哥哥同住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雙方調解成立而尚未到期之損害賠償;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虛擬帳號,而獲得8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丙○○、乙○○及被害人甲○○達成調解(如附件),倘被告未履行時,告訴人丙○○、乙○○或被害人甲○○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