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38號

原告 莊英櫻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18,95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98,000

498,000元

2

利息

498,000

112/12/15

113/5/16

(154/366)

10%

20,954元

小計

518,95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