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46號聲請人 陳義明 聲請人 陳宣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宣伶、陳義明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家欣 之姐姐、祖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父 陳世雄 ,業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生母 張美華 尚生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生母張美華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陳宣伶、陳義明分別為第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