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孟琪指定辯護人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2、6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孟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 林上彬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7月間某日」、第
3、4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屏東縣鹽埔鄉某處統一超商」;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認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賠償告訴人林上彬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與林上彬達成調解,林上彬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或同意法院宣告緩刑附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卷第67至68頁;原金簡卷第13頁),至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 蘇廷軒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因蘇廷軒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年幼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上彬達成調解,雖目前僅給付1期5,000元之損害賠償後,未再履行給付,然告訴人同意將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列為緩刑之附條件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金訴卷第83頁;原金簡卷第13頁),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林上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給付告訴人林上彬2萬5,000元,以兼顧告訴人林上彬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2人固將如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此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2、6218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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