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定後面沒有車才倒車,且伊倒車時有亮倒車燈及發出警示聲,告訴人甲○○行進角度正好踏入伊車輛右後死角,伊不是故意去撞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上訴人即檢察官亦因告訴人請求,認原審所判刑度過輕,且被告並非自首等理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及當時站立於其車後之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及本院二審卷宗9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8幀各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9頁),且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共2件在卷足憑(附於同上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04號偵查卷宗第4、6頁),是以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託其弟報警,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被告隨後與告訴人同往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來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件在卷可參(附於同上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31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亦堪認定。準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皆與法核無不合,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附於本院二審卷宗內),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付賠償金(參同上卷宗9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公訴人亦具狀請求為被告緩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月12日補充理由書),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