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俊瑋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快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彥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因被告突然右偏往前行駛,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摔倒,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合併局部血腫及撕裂傷約1.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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