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35號」前補充「第1034號、」。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林嘉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另案羈押在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林嘉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6時4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嘉弘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方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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