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民國103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培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1月8日經訴字第1020611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太陽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透過電腦網路於電子工作站刊登廣告及促銷展示;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企業諮詢服務;為他人網站廣告、行銷及促銷;電子商務之商業諮詢服務;…」、第41類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及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2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原申請廢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於102年8月19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人口統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調;車輛運輸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及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6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後,基於行銷我國市場之
目的,於原告公司建置之網站即:http://www.eapollo.com/提供新聞、旅遊、時事、就業資訊、購物、拍賣等商品或服務,此有原告於上開網站設置之連結項目中,包括:「人才銀行」、「B2B廣告業務洽談」、「WoWKool哇酷商城」、「太陽神徵才」、「新聞」等連結實甚明瞭。再者,原告另於http://blog.eapollo.com/網站中,持續且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旅遊資訊服務、就業資訊服務、購物及拍賣資訊服務、提供時事服務,亦足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及服務之事實。
㈡而原告登記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0
樓,此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即可得知,參加人未詳查原告公司之營運處所,遽以原告辦公室未營運且未使用系爭商標,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足證參加人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請求顯屬草率,益證其委託○○徵信社出具之徵信報告書顯屬錯誤,蓋上開徵信報告書,不僅無○○徵信社有限公司之印鑑,亦無徵信人員之署名,另細繹上開徵信報告書十、綜合分析,○○徵信社所稱派員訪查之地址係「臺北市○○○路○段○○號00樓」、「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均非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地址,可知參加人以上開徵信報告指稱原告未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確實基於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長期將系爭商標清楚標
示於辦公室外牆,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依原告100年9月13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書附件3、網路廣告、附件4網路購物平台(B2B)、101年1月16日商標廢止案補充答辯理由書檢附之附件1:「與金○○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之『eApollo』電子商務服務平台合約書」、附件2:「與○○○有限公司簽訂之『eApollo』電子商務服務平台合約書」、附件3:「於eApolloB2B電子商務服務平台之銷售網頁」、附件4:「於eApolloB2B電子商務服務平台之搜尋引擎」等相關事證,均足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㈣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網址非為「.tw」,且其「B2B網
路貿易」網頁係以簡體中文為主,顯然並非以我國境內消費者為行銷對象等情,惟就原告所檢送網頁提供繁體中文選項、與我國企業往來交易之相關文件、競標活動消費者之匯款紀錄及身分證影本等,可知原告有為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促銷其服務,吸引國內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之事實,先予說明。
㈡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5、
41、42類之服務,據原告檢具之證據資料,原告與「○○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太陽神電子商務平台」申請表、身分證及公司證明文件、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或匯款回條等證據,該等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日期皆為99至100年間,其申請表格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陽神」字樣,可知原告在其所開設之太陽神電子商務平台提供業者從事電子商務活動。依參加人所檢附於2011年
2月21日下載原告「APOLLO太陽神」網頁及原告所檢送該網頁頁面相互勾稽對照可知,原告在其網站上提供搜尋引擎、B2B網路貿易、WoWKool哇酷招商、B2B廣告業務洽談、2010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新聞等相關資訊索引。在B2B網路貿易平臺網頁影本上亦顯示有系爭商標,提供販售數碼電腦、服裝、服飾、化妝品、家用電腦、通信產品、金融、藝術、光電綠能、照明工業等商品/服務業者之相關商品或服務資訊或購物平台。在「eApolloB2B電子商務服務平台」登載之○○藝術畫廊、林○○作品等產品及相關訊息介紹之網頁,可知原告在其網站上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再由原告網站舉辦之「驚天動地60秒」之每日一物搶標活動,經點擊進入網址「http://www.eapollo.com/sixty」後,並未見線上有提供遊戲供消費者參與競賽之資料,應屬單純商品搶標性質,惟網頁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就其所檢附之得獎人清單、中獎領取憑單、熱門商品得購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領取人身分證明資料等證據觀之,亦可見商品領取人就自付額予以匯款之單據日期有97年5月及同年7月,是綜合前開事證顯示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電子商務服務平台」相關服務上。基此,堪認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0年2月22日)前3年內,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與前述服務性質相當之第35類「透過電腦網路於電子工作站刊登廣告及促銷展示;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企業諮詢服務;為他人網站廣告、行銷及促銷;電子商務之商業諮詢服務;一般消費品之網路購物和郵購服務;網路拍賣服務;為網路購物、郵購及拍賣業務提供管理服務;以買方指南之形式提供他人商品及服務之相關資訊;收集及維護線上目錄;電腦化資料庫管理;為網路經營者提供管理及行銷諮詢顧問;藉由電腦網路提供職業介紹及人力仲介資訊;安排及舉辦專為促進雇主與未來員工會面之就業展覽會;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為他人提供網路購物及郵購比較購物服務;有關線上商業網站之企業行銷諮詢服務;提供商情;企業資訊;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第41類「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提供圖書館、畫廊之資料及訊息;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兒童及成人有關教育及娛樂之資訊」及第42類「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之服務;藉由電腦網路及各種電子通路提供各種資訊;透過電腦網路提供各種資訊之服務;透過電腦網路提供行事曆服務;為他人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網站;有關他人網站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之諮詢及技術支援;透過個人網頁介面提供軟體應用程式之使用;電子訊息及資料之儲存服務;電腦網路資料搜尋及檢索,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部分服務之事實,該部分服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5類「人口統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調;
車輛運輸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第41類「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原告並未檢送該等服務相關使用事證證明有使用之事實,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自難認該部分服務有合法使用之情事,應依法廢止該部分服務之註冊。
㈣而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復檢送訴願證2(同起訴狀證2)之「
eApollo太陽神」電子商務平台入口網站導覽網頁(標示有0000-0000),證3、4、5、6(同起訴狀證3至6)之「http://blog.eapollo.com/」網站之網頁資訊及證8(同起訴狀證8)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外牆照片等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於旅遊資訊、就業資訊、購物拍賣及提供時事之服務云云。惟查,前揭證據或無日期記載或部分日期較參加人100年2月22日申請廢止日為晚,且查「http://blo
g.eapollo.com/」網站,其內雖可見有桃園國際機場、台鐵、高鐵的時刻表,吃喝玩樂、彩券、熱門部落格及最新文章等資訊,然其實際僅是提供該等網站或部落格之連結索引,應屬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他資源建立索引…」等,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繫案服務群組中之「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或線上雜誌及簡訊」等服務之概念範圍並不相同。故自難謂得以該等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繫案服務群組之事實。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派員至原告登記地址,「臺北市○○○路○段○○號
00樓之0」進行訪查,發現該址事實上為供商業登記之場所,僅由原告與多家公司合聘一員工接聽電話,並未有營運之事實,又至原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
0」辦公室訪查,固可見「漢唐公司」字樣,然無系爭商標之標示。經網路檢索結果發現,原告僅有一網站「eApollo太陽神www.eApollo.com」,該網址並非「.tw」,且該網址並無確實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於其網站提供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2010上海世博會、2008北京奧運等活動網站連結,惟其是否有取得前開網站之授權而代為提供廣告服務實有疑義。參加人亦派員至光華商場訪查,惟詢問相關業者,均表示未曾聽聞有系爭商標之存在。是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應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逾3年之情事,其商標權應予廢止。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而「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廢止得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以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1項準用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人口統
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調;車輛運輸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及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且經訴願機關決定維持,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於參加人100年2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第35類「人口統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調;車輛運輸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及第41類「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㈢經查,原告就此雖檢送證2之「eApollo太陽神」電子商務
平台入口網站導覽網頁(標示有Ⓒ0000-0000),證3、4、5、6之「http://blog.eapollo.com/」網站之網頁資訊、證8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外牆照片及本院卷第69至77頁部落格討論區網頁等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於旅遊資訊、就業資訊、購物拍賣及提供時事之服務云云。惟查,前揭證據或無日期記載,或部分日期較參加人100年2月22日申請廢止日為晚,是否確均為參加人於100年2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之使用證據,已非無疑。次查,證2之「eApo
llo太陽神」電子商務平台入口網站導覽網頁固見有「搜尋引擎」、「繁體中文」、「部落格」、「驚天動地60秒」、「說明」、「加入標籤」、「下載工具列」、「B2B網路貿易」、「人才銀行」、「B2B廣告業務洽談」、「B2B操作說明」、「B2B入會說明」、「代理商招商」、「WoWKool哇酷商城」、「WoWKool哇酷商城開店說明」、「WoWKool哇酷商城操作說明」、「哇酷商城貨品專屬供應商」、「太陽神徵才」、「新聞」、「註冊商標」、「公司聲明」等超連結,惟無該等超連結所連結之網頁內容,故其等是否仍為有效之超連結、其等連結之網頁實際內容及所提供之服務為何,均有未明。再查,觀諸證3至證6所示「http://blog.eapollo.com/」網站,其內雖可見有桃園國際機場、台鐵、高鐵的時刻表,吃喝玩樂、彩券、熱門部落格及最新文章等資訊,然其實際僅是提供該等網站或部落格之連結索引,應屬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他資源建立索引…」等,而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繫案服務群組中之「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或線上雜誌及簡訊」服務之概念範圍並不相同。復查,證8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外牆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但仍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確有實際使用於上揭服務。另本院卷第69至77頁為部落格討論區網頁,形式上觀之,為多個使用者張貼或發表文章,亦與前揭服務無涉。綜上,自難謂得以該等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前述所指定使用之繫案服務群組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於參加人
100年2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第35類之「人口統計諮詢服務;網路市調;車輛運輸路線電腦定位」部分服務及第41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影片欣賞下載服務;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利用電腦網路提供線上遊戲及競賽之服務;透過無線電、蜂巢式及無線通訊系統、網路、電子通訊網路以及電腦網路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持續性娛樂節目;提供有關新聞、天氣、運動、旅遊、時事、參考資料、就業資訊、計算、技術、購物、拍賣、電影、戲劇、音樂、健康、教育、科學及金融之線上雜誌及簡訊;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帶、雷射碟片及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對個人之技術、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舉辦各種體育競賽;運動休閒娛樂器材及設備等(包括樂器、舞台布景、道具、電影放映機及附件)之租賃;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彩券發行」部分服務之情形,系爭商標於上開服務類別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以系爭商標於前揭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為系爭商標於前揭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