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賴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8,431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萬0,75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375元,應再補繳2,867元【計算式:16,242元-13,375元=2,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計算本金

期 間

利率

小計

1.

149,334元

利息

131,581元

114年1月4日至114年1月8日

14.99%

270.19元

2.

1,099,097元

利息

938,043元

114年1月4日至114年1月8日

15.98%

2,053.41元

小計

2,323.6元

總計:1,250,755元(計算式:149,334元+1,099,097元+2,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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