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滿自訴人因其霸佔共有巷道而欲以照相機拍照存證時,竟基於傷害故意,而手持樹木角毆打自訴人,使自訴人受有頭部右額擦傷、左腕裂傷三公分及右眼眶瘀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其指訴、驗傷診斷書一份、照片三幀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指訴犯行,核與證人即鄰居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自訴人與被告均是伊鄰居,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伊在家,有聽到自訴人與被告吵架,聲音很大,伊看到他們身上沒有傷,只有吵架而已,被告亦沒有拿東西,且旁邊尚有很多鄰居圍觀,他們二人均是伊鄰居,對誰均無好處,只是據實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相符。至於自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照片等僅可證明自訴人受有傷害,然無法據以證明該傷害係被告三人所為,而自訴人復自承並無人證可供本院調查,參以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共有巷道使用問題迭起爭執,自訴人甲○○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告訴人指訴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甲○○之再議,此有該等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內容,而自訴人與被告間復迭有訴訟糾葛,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嫌疑即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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