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喜萬年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4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並記載自發
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計付利息。詎於民國94年6月30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現尚積欠新台幣(
以下同)1,710,55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再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1,71
0,558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載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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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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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喜萬年印刷│93年12月│未記載│未記載│2百萬元│免除作成│
││事業有限公│30日││││拒絕證書│
││司││││││
││丙○○││││││
││乙○○○││││││
││ 陳高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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