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被告定儲利率加9.6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7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50,567元(其中699,065元為借款、49,240元為利息、2,262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699,065元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合計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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