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林巾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巾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共12罪案件,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言本案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除其中9罪經本院判決發回、尚未確定外,原裁定未按已確定如附表所示之12罪(即扣除該尚未確定之9罪)與前開原定執行刑之比例而為酌定,恐有超出原定執行刑之虞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應依抗告人原定執行刑所獲減少刑期利益之比例予以扣除之問題。而抗告人所指經本院判決發回之
9罪,既尚在審理中,致前開曾經定刑部分亦同未確定,自應待此部分罪刑確定後,於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連同附表所示12罪合併定刑時,再參酌曾經定刑之恤刑部分裁定之,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