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6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麗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麗嬌與告訴人 許桐華 一直有金錢往來,且聲請人均會付巨額利息給許桐華,因此許桐華才會在台北市○○街、台北榮民總醫院等處借款給聲請人,而聲請人也主動簽發3張本票以為憑據,又許桐華之配偶 王蘇新 當眾指責我借錢未還,與聲請人有爭執,且許桐華也承認借錢給我有收利息,另許桐華知道聲請人借款不會拖欠,亦允諾可積欠2年,本件只是單純借款,並未施用詐術,更不應以王蘇新警察局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也不傳喚知情之 吳坤祥 出庭作證,即認其態度惡劣,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已認定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許桐華及其配偶王蘇新借款之金額,並認聲請人即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卻迂迴地先還錢再借錢,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係利用此種方式企圖使許桐華誤認其信用良好,此其詐術之一。又認迄至10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聲請人即被告仍未償還一分一毫,足見被告實無任何償債能力與意願,卻仍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佯裝其有償債能力與意願而向許桐華、王蘇新借款,使許桐華等2人對被告之信用發生錯誤認識而願意貸出款項,此其詐術之二,且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引據所憑之證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空言指摘告訴人及其配偶王蘇新所述前後出入之筆錄資料已存於卷內,則該證據顯非再審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方法,不具「新規性」甚明;復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顯不具「確實性」無疑。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被告就吳坤祥有無親眼看見王蘇新交款之情形,先後為不一之陳述(先稱吳坤祥有親眼看見;後稱王蘇新交錢時,吳坤祥在樓下等,我下來告訴吳坤祥說王蘇新借我5萬元云云),且被告未能提出吳坤祥之確實年籍資料,經依被告所提供之吳坤祥地址傳喚,被告所指之吳坤祥亦未到庭,且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認定,是認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