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晋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晋賢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共有4罪,卻僅減輕3個月有期徒刑,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實有不當,理應最基本減輕4個月有期徒刑,方合乎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合計1年4月),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且對抗告人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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