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謝榮輝
陳進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林冠宏
林余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銘山 被告 黃清祈 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被告 林逸華
林美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黃清祈及林冠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㈡被告林冠宏應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 嗣迭次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為被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清祈應自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4平方公尺建物及同段153-27地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內遷出。㈡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及同段153-27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林冠宏所有,嗣經 鈞院 執行拍賣,由原告二人共同拍定,持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二、茲因同段153-13地號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同段153-27地號之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均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經原告拍定後,曾與被告林冠宏協議拆屋還地,但被告林冠宏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鈞院函調之103年司執字第2093號執行卷之103年2月27日之執行筆錄記載「153-13、153-27地號上有鐵皮屋非債務人所有」,再據被告林冠宏陳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 林清木 生前所建,應屬林清木所有。林清木過世後,則應由林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共同繼承,雖被告林冠宏主張繼承人已分割遺產,並約定由被告林冠宏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但因被告林冠宏未提出繼承人間之分割契約為證,其稱系爭建物為伊繼承云云,顯非實在。因此系爭建物既為林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由林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拆屋並交付土地之義務。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三、按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既因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冠宏即應負出賣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宏交付系爭土地。
四、民法第876條第1項適用必須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已土地或房屋為抵押,且於拍賣時,異其所有人始有適用。則本件系爭房屋非林冠宏一人所有,而為林清木所有,後由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共同繼承,顯然系爭土地與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76條之適用。
五、對於被告提出的土地異動索引、電費收據、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形式上不爭執。另電費收據僅能證明電費是被告林冠宏在繳納,不能證明房屋是被告林冠宏所有。國稅局彰化分局之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林清木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地政機關則因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分割登記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分割協議由被告林冠宏單獨繼承。並聲明:㈠被告黃清祈應自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74平方公尺建物及同段153-27地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內遷出。㈡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冠宏、黃清祈則以:
㈠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按法定地上權之成立,須以建築物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至於是否辦理保存登記,則非所問。經查,原告等所訴之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林冠宏自其父繼承所有,嗣後為債務之擔保,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終經鈞院執行由原告二人共同拍定,至系爭土地與建物各異其所有人。據上述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林冠宏對原告等,當具有法定地上權,被告林冠宏自無依買賣關係負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由被告林冠宏之父林清木所建造,而林清木於82年3月間因病逝世,所遺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協議分割,協議結果由被告林冠宏繼承,又被告林冠宏並於82年3月間繼承開始時起,即使用上揭系爭土地上建物,從事成衣業生意。嗣後,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終結束營業。因此,被告林冠宏由於經濟因素,為負擔家計出外工作,將該系爭建物出租與妹婿即被告黃清祈,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由被告林冠宏母親即被告林余冰代收。據上事實,足見系爭建物,長久以來均由被告林冠宏使用、收益。
㈢被告林冠宏另稱繼承人未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該分割協議書已經20幾年,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地政表示已無資料,保存15年就銷燬。系爭2筆建物無門牌號碼,故無房屋稅籍資料。被告林冠宏從繼承開始,對系爭建物已使用20年,有使用之事實,亦有成立巨麗企業社,且其餘繼承人均願意放棄所有權,所以被告林冠宏應有該房屋之所有權,只是沒有去登記。原告主張依鈞院函調之103年司執字第2093號執行卷之103年2月27日之執行筆錄記載「153-13、153-27地號上有鐵皮屋非債務人所有」,可證系爭建物非被告林冠宏所有云云,然此為債權人所講,且未經被告林冠宏之同意,當時也沒有債務人在場,亦無簽名。被告黃清祈另稱其不是跟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為何要遷出,不同意原告向其請求遷出。依照民法943條規定,被告林冠宏已經有占有的事實,於系爭的建物長期占有達20年以上,推定有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只要法律推定的事實除了反證外,毋庸舉證。故原告應舉證系爭建物有共有的關係,被告林冠宏毋庸舉證,被告承認有分割遺產的協議足以說明被告林冠宏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分割協議是不要式的行為,就算沒有完成一定的方式,也不影響協議成立的效力,有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綜上所述,得知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本屬被告林冠宏所有,因強制執行致土地及建物各異其人時,該建物視為地上權成立,原告等主張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則以:㈠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82年3月以後,業經追加被告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及林逸華等人協議分割遺產,一致表示放棄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由被告林冠宏長期占用至今。由此得知,以上追加之共同被告林余冰等人非現在占有人,已無從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等所追加之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茍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未履行一定方式,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此為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所採。查追加之共同被告林余冰等人均異口同聲表示有此協議分割遺產之合意,不問是否已完成一定方式,仍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據上得知,原告等所稱「被告林冠宏未提出分割協議,故應認系爭建物,係由林清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有拆屋之義務」等語,實不足為據。
㈢被告林淑娟另稱系爭建物本來係被告林淑娟之父親林清木所蓋,林清木死亡後,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結果,由被告林冠宏繼承,並僅有委請代書辦理。嗣後系爭建物由被告林淑娟與黃清祈一同承租,二人在屋內一起工作,與被告林冠宏並無租賃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租金係被告林淑娟與黃清祈二人一同支付,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林淑娟之母親即被告林余冰,收訖租金並無簽收據。系爭建物無房屋稅及門牌號碼。被告林淑娟與黃清祈二人已向被告林冠宏租屋很久,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拆屋還地,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及同段153-27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被告林冠宏所有,嗣經本院執行拍賣,由原告二人共同拍定,持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二、系爭153-1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系爭153-2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該2筆建物原由被告林冠宏之父林清木所建造,而林清木於82年3月間因病逝世,所遺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林冠宏繼承。林清木之繼承人為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林清木之繼承人未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三、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由被告黃清祈及林淑娟當作倉庫使用。
伍、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係被告林冠宏個人所繼承或由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共同繼承?
二、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被告林冠宏有無依買賣關係交付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四、被告黃清祈有無遷出之義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 司執莊 字第2093號執行卷宗,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既經原告拍定取得,而系爭2筆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再系爭2筆建物原由被告林冠宏之父林清木所建造,而林清木於82年3月間因病逝世,其繼承人為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系爭2筆建物目前由被告黃清祈當作倉庫使用,故被告黃清祈應遷出,上開5人並應將系爭2筆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2筆建物經協議由被告林冠宏繼承,並非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黃清祈係向被告林冠宏租屋,非向原告租屋,無遷出義務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向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林清木死亡時,其遺產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及繼承人間關於其名下建物如何分割之協議供本院參酌,然經該局回函查無被繼承人林清木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無法提供遺產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及繼承人間關於其名下建物如何分割之協議,此有該局104年4月21日回函附卷可參。另經向彰化地政事務函調系爭153-13、153-27地號土地於83年7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林冠宏時,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資料,惟經該所函復因該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資料提供,此有該所104年5月7日回函可佐。又被告稱系爭2筆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故無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審酌系爭153-13、153-27地號土地既僅登記予被告林冠宏個人所有,被告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均無登記持分;又依林清木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為配偶林余冰、兒子即被告林冠宏、女兒即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故被告林冠宏為惟一男性繼承人。而依台灣民間社會實際上常有由男子繼承香火,遺產亦由男子繼承之現象,參以被告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林余冰、林冠宏亦均稱系爭2筆建物係由被告林冠宏繼承,則被告抗辯系爭2筆建物係由被告林冠宏個人繼承,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等人於林清木死亡時,雖未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然查,未辦理拋棄繼承,不代表繼承人事後不得協議分割遺產,並協議那部分遺產由那位繼承人繼承(而若拋棄繼承則連協議之權利都沒有)。
另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本院認即便被告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林余冰等人未至法院拋棄繼承,然不代表繼承人間事後不得另行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故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系爭2筆建物係由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共同繼承。原告雖又稱依本院函調之103年司執字第2093號執行卷之103年2月27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稱「153-13、153-27地號上有鐵皮屋非債務人所有」云云,然該次執行筆錄上並無債務人之簽名,足見債務人未到場,而債權人僅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其何以得知鐵皮屋非被告林冠宏所有?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依據,自難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建物原由林清木所建造,而林清木於82年3月間因病逝世,所遺之系爭2筆土地及其土地上之系爭2筆建物一併由被告林冠宏繼承等事實,業如前述。又查,系爭2筆土地於被告林冠宏繼承取得後,被告林冠宏分別於88年6月24日及89年1月5日將系爭153-1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金鑾 及被告黃清祈。另就系爭153-2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清祈。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林冠宏所有系爭2筆土地,聲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之債權憑證,而其最早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04號支付命令,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23日發函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金鑾及被告黃清祈,命彼等參與分配,訴外人黃金鑾及被告黃清祈並因抵押權而享有優先受償權。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7月14日發函予地政機關,請地政機關塗銷訴外人黃金鑾及被告黃清祈之抵押權登記,此皆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03年4月23日函、103年7月14日函、強制執行分配表附於該卷可稽。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3號強制執行事件,雖然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憑藉之執行名義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然既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仍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見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中)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498頁】。故系爭2筆土地及2筆建物既均由被告林冠宏繼承,屬同一人所有,嗣並由被告林冠宏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林冠宏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自屬可採。被告林冠宏所有系爭15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及系爭15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對於原告因拍賣取得之土地既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宏等人之建物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林冠宏等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宏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153-13地號及153-27地號土地,惟查,被告林冠宏所有之系爭編號A、B之建物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既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則被告林冠宏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無交付原告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宏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宏、林余冰、林淑娟、林美妘、林逸華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及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清祈應自系爭2筆建物遷出,惟查,系爭2筆建物既為被告林冠宏所有,被告林冠宏之建物對於原告又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另被告黃清祈稱係向被告林冠宏承租系爭2筆建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黃清祈自有占用使用系爭2筆建物及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清祈自系爭2筆建物遷出,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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