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鄭蕉杏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後,嗣經撤銷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93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97年7月12日,簡志明於假釋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晚上某時,在 李慧卿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2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蕉杏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