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中秩字第8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4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11月15日霧警刑字第0940056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旁(第一花園公墓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4年11月7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路○○號旁(
第一花園公墓旁)當場查獲,並有現場照片二紙、現場圖
一份附卷可稽。
(三)查扣之強力膠壹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壹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