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邱騰威 (原名: 邱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96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華僑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華僑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華僑銀行包括本金224,096元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華僑銀行即將前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此有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可證。期間被告經聯繫催告後,於93年6月21日前償付共計9萬元後,即未再償付分文。前述償付款項僅抵充相當自90年4月18日至93年7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總和,故此次請求起息日改自93年7月10日起息,併予敘明。原告併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原告現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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