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暐平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暐平犯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何暐平利用交友軟體經網路結識代號3469A-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
A女未滿18歲,竟基於協助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利用手機經網路,以「tfkc55662」之帳號,在「貓都論壇」網站中刊出「魚名:多多、身高/體重/年齡/罩杯:155/40/18歲/C杯、時間/價格/次數:4K/2H/1S(即每次性交代價新臺幣4千元,時間為2小時)、注意事項:新魚出沒請愛惜」,並留下可與A女連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電話號碼,供不特定大眾可與A女連絡後並與A女為性交易,而散布足以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經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暐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1頁、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貓都論壇」之網頁擷取畫面2張(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被告與A女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之擷取畫面5張(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而於「貓都論壇」網站中刊出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與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散布媒介少年性交易之虞之訊息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A女跟我說她沒有工作,要去做援交,我就幫她在貓都論壇PO性交易廣告,我單純是幫她,並沒有從中牟利,且客人都是直接與A女聯繫等語(偵卷第6至7頁),此與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第29頁),A女雖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大概媒介我與10名男子從事性交易,惟其又稱:是被告刊登資料留我的LINE,然後客人直接找我等語(偵卷第14頁)。A女嗣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被告幫我發文,我沒有給被告任何好處,被告也沒有介紹任何客人成交過,都是原本接到的客人(偵卷第29頁)。曾經有人因為被告的PO文跟我聯繫,但因為這些人都是我之前的客人,他們因為PO文知道我的新帳號,就來加我,都是我自己聯繫等語(偵卷第45頁)。則依
A女上開證述,被告係依A女要求而在上開網站散布A女徵求性交易之訊息,而未積極在男客與A女間居中介紹,與男客之聯絡亦均係A女自行為之,是被告所為尚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引誘」、「媒介」,而僅係「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又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散布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性交易訊息,自係以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外之其他方法而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對於性自主之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仍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使A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進而協助A女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1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