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劉吳雪娥 被告 陳賜福
陳溪水 陳文禮 黃永福 高偉龍 高偉傑陳雪姿 周鉑凱 陳秋蘭 黃柏彰 黃柏俊 黃美娣 楊家興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六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該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無法單獨使用,爰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共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土地,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應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以全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共有十六人,原告僅以其餘十四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漏未以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之共有人 陳王美 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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