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蕉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林秀君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
0元,清償成數為9.1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798,60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1.8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0,329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18,087元、312,000元,另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03年3月至105年2月任職財團法人中華阿逸多學會(下稱阿逸多學會),薪資收入每月約25,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
2月收入總額為627,0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10)+312000+50000(250002)=627073」,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阿逸多學會,自105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5
,601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有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表、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6,501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使用費
每月4,0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686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油資、水電瓦斯費等)及父親扶養分擔額每月各3,50
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186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債務人稱現居住於女兒之房屋,每月補貼女兒4,000元房屋居住使用費(債務人之女兒房屋貸款尚未繳清,需給予女兒4,00
0元房貸),實有代租金支出之性質,此有債務人女兒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8,686元之提列,亦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父親(00年0月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職權調閱其父親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所得為0元,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分擔額3,5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