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駱明一具保人吳偉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偉銘因受刑人駱明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85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由該署依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2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8月3日 雲檢亮強 112執1855字第1129021260號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單、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8日中檢介給112執助字第2138號函文、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112年11月29日投檢 冠廉 112執助596字第1129027399號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