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發原在臺中市○○區○○○路1之
11號之基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鈿公司)任職,因自認於工作期間遭同事即被害人 楊原誠 在老闆面前撥弄是非,而於民國100年7月14日離職,惟因此對被害人楊原誠懷恨在心,萌生殺意,乃俟機報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2時許,被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攜帶西瓜刀及柴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鈿公司尋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抵達基鈿公司,乃右手持西瓜刀、左手持以鐵管加長之柴刀進入基鈿公司內,其明知尖銳刀器砍殺人體重要部位有危及生命之虞,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走向正在工作之被害人楊原誠,將西瓜刀高舉欲砍殺被害人楊原誠之頸部,被害人楊原誠見狀,即以左手阻擋,致其左手遭砍傷;被害人楊原誠再以帶著手套之右手抓住西瓜刀之刀刃,左手抓住柴刀,另以左腳踩住柴刀刀刃,與被告僵持不下,嗣經同事 薛政宏 、 張文正 見狀,欲自被告左、右方取下刀械均未果,此時基鈿公司負責人 顏金培 到場勸導被告,被告始放手,並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楊原誠隨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進發已於101年7月6日死亡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張進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