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宇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宇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7至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1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被告余宇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展覽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吸食器1組(鑑驗編號:AA783-02),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余宇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余宇王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5時33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因妨害公務為警方逮捕,並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余宇王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1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78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前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宇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因難以單獨析離,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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