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丞 祐即 鄭朝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 鄭丞祐 即鄭朝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9,275元整。㈡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61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27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2月
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49,275元│鄭丞祐即鄭│自民國10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朝元│年12月5││十五計算延遲利│││││日起││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