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37號聲請人 蔡聖豐 相對人ESCLAMADOEVANGELINEPIQUERO相對人DELLUBACARMELAPACAIGUE相對人RAGUSJONAGANO相對人ABANTEMAALIAPAULITE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DELLUBACARMELAPACAIGUE、RAGUSJONAGANO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DELLUBACARMELAPACAIGUE、RAGUSJONAGANO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ESCLAMADOEVANGELINEPIQUER
O、ABANTEMAALIAPAULITE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ESCLAMADOE「U」ANGELINEPIQU
ERO、ABANTEMA「AILA」PAULITE,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與ESCLAMADOEVANGELINEPIQUERO、ABANTEMAALIAPAULITE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