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9號

原告A

被告 李光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

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42分至5時18分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住處外鐵皮屋旁水泥地上,見原告(警詢代號BNOOO-A11044號,詳如姓名對照表)獨自一人坐在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原告後方以雙手壓住原告肩膀,而後不顧原告之意願,強行將其右手自原告所著上衣領口處伸入衣服內撫摸原告之右側乳房,及以手捏原告右側乳頭,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原告伺機掙脫並逃離現場。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心理及精神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犯強制猥褻案件,且原告指述遭被告施以強制猥褻之地點前後不一,原告曾稱其「感到害怕馬上離開」、又稱「被告摸我10幾分鐘」、或稱「被告一直捏我乳頭,我一下子就把他撥開了」,可知原告對本案發生細節之歷次指述均不一致,且本案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21日,但原告卻遲至110年8月7日才至警察局報案作筆錄,本案發生當下並未報警,實與一般受侵害常情不符。原告於案發當時,亦未向外求救或大聲喊叫,另觀案發當日下午4時、5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僅係原告證述本案案發地點,卻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之事實,至於被告「包紅包」之緣由,係因村長前來向被告告知「原告對拉領口一事感到不快」,請被告要「包紅包」給原告,原告才會「包紅包」給原告,但被告於幫原告拉領口之當下,確實不知道原告有不舒服之反應,故就「包紅包」一事,實非被告之原意。又兩造為鄰多年,原告自承「一周内至少有5日會在被告家等候垃圾車」,設若被告確對原告有非分之想,早已下手,絕無可能遲至案發當日、10餘年後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又,本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内容全然仰仗原告之指述、證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憑,而原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細節之敘述」均能侃侃而談,彷彿歷歷在目,但對「本案犯罪地點究在何處?」如此重大、亦最為重要之疑點,前後卻是大相逕庭,亦與監視器客觀畫面全然不符,本件被告確屬冤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強制猥褻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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