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温進松 被上訴人 曾清 鎰即群合工程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俐玲 即群力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估價單上的垃圾清運應該要包含清理加載運垃圾,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所以伊又另外花了新臺幣(下同)16,500元找清潔隊還有竹北市公所來處理,是在原審提告時找訴外人展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晨公司)清空1、2、3樓,另外有一些不要的東西被上訴人只有堆在樓梯口沒有搬到一樓清運,也請展晨公司搬走,這些都是被上訴人在9萬元的範圍內要做的,被上訴人都沒完成。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當初是先跟被上訴人 曾清鎰 接觸,由被上訴人曾清鎰和上訴人簽約,但是估價單上有蓋群力工程行的章,是被上訴人曾清鎰施作,由被上訴人曾俐玲填載日報表、工作日誌。當初的本意是13萬元幫上訴人做到好,包含清潔、清運。是因為一層樓1萬8千元,最後還有一些廁所、房間、廚房的清潔,總共就是13萬元。我們清運的時候上訴人都有在場,我們全部都有搬完。不然上訴人不會分五次給我們錢,都是在估價單上當場講好,上訴人都有確認才會付錢。上訴人還有尾款4萬元未付,隔了半年又來告,確實不合理,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二人施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至5層樓之垃圾清運」及「整棟樓層清潔」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垃圾清運9萬元及整棟樓層清潔4萬元,共計13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16日估價單乙紙(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查,系爭估價單上所蓋用者係「群力工程行負責人曾俐玲」之發票專用章,被上訴人曾清鎰則於該估價單「經手人」欄簽名,復據被上訴人曾俐玲陳稱:「上訴人當初是跟我先生曾清鎰接觸,當初是曾清鎰跟上訴人簽約,但是估價單有蓋群力工程行的章。做是我先生做,但是我有填日報表、工作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被上訴人曾俐玲即群力工程行;系爭承攬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亦歸屬群力工程行出資之個人即被上訴人曾俐玲,而被上訴人曾清鎰僅為被上訴人曾俐玲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洵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曾清鎰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曾清鎰連帶返還165,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亦有明文。而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9萬元之報酬乙節,均不
爭執。又依系爭估價單上之記載:被上訴人曾俐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先預收訂金2萬元,復於同年月20日、21日、23日、27日分別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9萬元,核與系爭建物「1至5層樓垃圾清運」工作之承攬報酬9萬元相符,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認為對方一直有在做,可是做到9萬就不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筆錄),再者,該等承攬報酬係由上訴人分次給付,若被上訴人曾俐玲各次請款有未完成之情形,上訴人豈會如數支付被上訴人曾俐玲請款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曾俐玲確已完成系爭建物「1至5層樓垃圾清運」工作乙情,應屬明確。至被上訴人曾俐玲雖稱系爭工程之全部均已完成,惟上訴人拒付尾款4萬元乙節,查被上訴人曾俐玲對於業已完成系爭建物「整棟樓層清潔工作」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據此,被上訴人曾俐玲既未完成全部工作,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於106年3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曾俐玲《見原審卷第15、16頁》,系爭承攬契約於該日終止),揆諸民法第511條規定,要非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單上系爭建物「1至5樓垃圾清運
」工作包含「清理」及「載運垃圾」等項目,惟被上訴人曾俐玲並未依約將清理之垃圾運走,上訴人乃僱請展晨公司續為清運而支出16,500元,被上訴人曾俐玲自應償還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16,500元等節,然據上訴人所提展晨公司收據所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地址為「國盛街304號」、品名為「清潔1~5F粗工工資」、數量「11工」、單價「1500」、總價「16500」,單據右上角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77頁),則自該收據之形式觀之,該筆16,500元之費用應係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終止後,另委請展晨公司僱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中「整棟樓層清潔」工作所支付之承攬報酬,自無責由被上訴人曾俐玲負擔之理。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16,500元係為修補被上訴人曾俐玲施作系爭建物「1至5樓垃圾清運」工作所生之瑕疵云云,惟其對於被上訴人曾俐玲施作系爭建物「1至5樓垃圾清運」工作,並未依約載運垃圾,或其他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瑕疵,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而未改善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訴人之舉證程度,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俐玲施作該部分工作有何不備約定品質及效用之瑕疵,自難逕認上訴人另行僱工所支付之報酬16,500元係其自行修補系爭建物「1至5樓垃圾清運」工作之瑕疵而支出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曾俐玲償還16,500元,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支出16,500元,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1至5樓垃圾清運」工作之瑕疵修補費用,依據承攬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16,500元,洵不足採。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曾清鎰即群合工程行非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且上訴人請求之16,500元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作之承攬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0元,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邱玉汝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