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思豫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思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2罪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度聲字第4385號卷第26頁),附此敘明。至附表所示案件均有罰金刑,但聲請書所載聲請法條並未含括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並未聲請就附表所示案件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故而未宣告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8日1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875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16日113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5日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4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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