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5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59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張俊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一次撥貸後,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5期(月),按年金法本息攤還完畢,利息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惟後應計利息改依金融業主管機關規定自104年8月31日起核降為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之書面為憑。
(三)嗣債務人再於94年7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5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應計利息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係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對本行(聲請人)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負擔,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為憑。
(四)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總計76205元整不為繳還,依約除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外,應另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負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凱飛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159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俊誠│自民國95年6│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8205││月13日起至10│││││元││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張俊誠│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48000││月11日起至10│││││元││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