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75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郁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五權路」,更正為「五權街」;第7行「貿然左轉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補充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轉彎,且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邱郁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行駛欲左轉彎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轉彎,且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5號被告邱郁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翰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與廣和街往五權路方向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適有 吳金女 騎乘自行車自廣和街往廣和街92號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發生碰撞,吳金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金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郁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於上開交岔口左轉時,未注意到有告訴人之來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時未注意其左前方之狀態,當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至上開交岔口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時未注意其左前方狀態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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