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張芳榛 相對人 莊伯義
詹許茵 楊益昌 楊金連
楊金緣 廖志桐 鄭雅華 田博光
田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05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然依首開說明,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是聲請人主張之郵寄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11,692聲請人111.1.11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35同上111.2.5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50同上111.3.22地政規費(複丈費)2,400同上111.4.22合計:15,977元。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莊伯義25461分之30391,9071,9072詹許茵25461分之38862,4382,4383楊益昌25461分之3282062064楊金連25461分之3282062065楊金緣25461分之3282062066廖志桐25461分之72934,5764,5767鄭雅華25461分之24611,5441,5448張芳榛25461分之74704,687---------9田博光、田宜昇(公同共有)25461分之328(訴訟費用連帶負擔)206206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