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十六號
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叄仟捌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七,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叄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機清芳 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零玖佰捌拾柒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被告嘉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僱用之司機,駕
該公司所有IP─六八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四許自北向南行經台南縣○○鄉○○路口未打信號燈即突然左轉,致由 周書松 駕駛之原告群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穎公司)所有TG七一二號小貨車煞車閃避不及,其右前部撞上被告甲○○所駕大貨車左後部而嚴重損壞,坐在車上之捆工丁○○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合併尺骨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右手腕骨折脫臼,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多次開刀後右手已殘廢。而該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甲○○駕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及診斷書可證。
㈡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又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明細分述如下:
⒈原告群穎公司所有之TG七一二號卡車因本件肇事而嚴重損毀,由豐龍汽車修
理廠修理費用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依肇事責任鑑定被告甲○○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公司之司機周書松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百分之七十責任。以過失相抵原則按損害額之七成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群穎公司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⒉原告丁○○因車禍受傷而右大腳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傷合併肌肉神經血管缺
損已成殘廢幾右手腕骨折經十多次手術至今已右手成殘。其所受損失有左列三項:
⑴至目前為止支出醫療費用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⑵因右手成殘終生無法工作,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六十五歲止
損失工作收入四十八年,以原告現在之薪水每年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加上獎金一個月每年十三個月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失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請求七成之金額六百零四萬七千五佰三十二元。
⑶原告丁○○因受傷無法行動而由原來從事每年收入二十五萬元之母照顧,依原告丁○○受傷情形最少需二年始能自行生活而損失五十萬元。
⑷原告丁○○因嚴重受損經多次手術身心受創及右手成殘不僅終身無法工作且為殘障,其精神痛苦應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修車估
價單影本、收據、醫藥費收據、 蔡美娟 薪資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福賀江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甲○○駕大貨車轉灣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查本件車禍確係因原告群穎公司僱用之司機周書松於雨中行車超速行駛,未能注意前人、車動態,致撞擊被告甲○○所駕之大貨車而肇事,自應由其負責,要與被告無關,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經原告群穎公司主張其所有之TG七一二號卡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損毀,計花費修
理費用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依過失比例由被告負百分之七十責任,即應連帶賠償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然查原告群穎紙業公司所有之TG七一二號卡車並非全新車輛,既無折舊且僅提出收據,並不足以証明其確有上開之損失,其請求顯無理由,況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請參閱六0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意旨),今原告群穎公司未經依法定期催告被告對上開毀損車輛是否修復使之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有所未合,顯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右手成殘而受有下列之損失,顯亦不足為採,茲分述之:
⑴查有關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已花費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被告均否認之,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收據,然其中大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保給付,原告僅自行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為限,今原告之醫療費用既已由全民健保支付,則除自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外,顯無其他損害,今原告竟請求全部醫療費用,顯無理由。
⑵復查原告丁○○另主張其右手成殘終生無法工作,以其可工作至六十五歲止,
損失工作收入四十八年,每年以年薪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失為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請求七成為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然此亦非事實,蓋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右手成殘終生無法工作及每年年薪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顯然其傷勢應非嚴重至成殘廢,其所謂薪資收入亦無其所稱高達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⑶至查原告復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行動而由原來從事每年收入二十五萬元之母照顧
,依其受傷情形最少需二年始能自行生活而損失五十萬元,惟原告此一主張僅空言為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自不足為採,況縱認需由其母照顧,然其並無另外增加生活之需要,應無損失可言,既無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末查有關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須參酌兩造間之社會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本
件原告丁○○為貨車捆工,而被告甲○○為貨車司機,每年收入有限,並無特殊之身份地位,是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顯不相當。綜右所述,原告所為之請求,均未能舉証以明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將系爭行車事故責任送覆議;請求鑑定原告丁○○肢障程度。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嘉美公司僱用之司機,駕該公司所有IP─六八六號大貨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十四許,沿台一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台南縣○○鄉○○路口,與訴外人周書松所駕駛之原告群穎公司所有TG─七一二號小貨車互撞(下稱系爭行車事故),原告甲○○所駕IP─六八六號大貨車之右前部,因撞上被告甲○○所駕大貨車左後部而嚴重損壞,坐在車上之被告丁○○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合併尺骨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右手腕骨折脫臼,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多次開刀後右手已殘廢。而該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甲○○駕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嘉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依被告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分別:
①連帶給付原告群穎公司修車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實際修車費用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
②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五十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其中含:
A、醫療費用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B、因右手成殘終生無法工作,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六十五歲止損失工作收入四十八年,以原告現在之薪水每年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加上獎金一個月每年十三個月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失為新台幣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請求七成之金額新台幣六百零四萬七千五佰三十二元。
C、原告丁○○因受傷無法行動而由原來從事每年收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母照顧,依原告機清芳受傷情形最少需二年始能自行生活而損失新台幣五十萬元。
D、原告機清芳因嚴重受損,經多次手術身心受創及右手成殘不僅終身無法工作且為殘障,其精神痛苦應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群穎公司僱用之司機周書松於雨中行車超速行駛,未能注意前人、車動態,致撞擊被告甲○○所駕之大貨車而肇事,自應由其負責,要與被告無關,其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
①原告群穎公司所有之TG七一二號卡車並非全新車輛,既無折舊且僅提出收
據,並不足以証明其確有上開之損失,其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群穎公司未經依法定期催被告對上開毀損車輛是否修復使之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顯無理由。
②次查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右手成殘而受有下列之損失,顯亦不足為採,茲分述之:
A、有關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收據,然其中大部分之醫療費用係由全民健保給付,此部分應扣除。
B、有關原告丁○○不能工作之補償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右手成殘終生無法工作及每年年薪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顯然其傷勢應非嚴重至成殘廢,其所謂薪資收入亦無其所稱高達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C、原告丁○○主張因其受傷無法行動而由原來從事每年收入二十五萬元之母照顧,依其受傷情形最少需二年始能自行生活而損失五十萬元,唯原告此一主張僅空言為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自不足為採,況縱認需由其母照顧,然其並無另外增加生活之需要,應無損失可言,既無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D、末查有關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須參酌兩造間之社會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本件原告機清芳為貨車綑工,而被告甲○○為貨車司機,每年收入有限,並無特殊之身份地位,是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顯不相當。
以上諸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嘉美公司僱用之司機,因系爭行車事故,致原告群穎公司僱用之 周青松 所駕TG─七一二號大貨車之右前部,因撞上被告甲○○所駕IP─六八六號大貨車左後部而嚴重損壞,坐在車上之被告丁○○右大腿骨折、骨盆骨折、右前臂嚴重壓碎合併尺骨肌肉神經血管缺損、右手腕骨折脫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影本、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中兩造所爭執者,為:①系爭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②原告嘉美公司所有TG─七一二號小貨車之損害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及其賠償額度。③原告丁○○醫療支出之賠償額度。④原告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額度。④應否賠償原告之母机蔡美娟因照顧原告丁○○而減少之工作損失及其額度。⑤原告丁○○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額度。茲分述如次。
四、關於系爭行車事故之責任歸屬:查系爭行車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甲○○於 雨天 駕駛大貨車無號誌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周青松(受僱於被告嘉美公司)於雨天駕駛大貨車違規行使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又查事故當時,被告嘉美公司所僱用之甲○○雖未讓直行之周青松先行,為肇事主因,惟當時互撞之狀況係周青松所駕車輛之右前部,追撞及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左後部分,且互撞之地點係在岔路口,顯見當時周青松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非輕,綜上諸情,應認本件系爭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告甲○○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率,而原告所僱用之周青松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率。
五、關於原告嘉美公司所有TG─七一二號小貨車之損害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及其賠償額度:查原告群穎公司就系爭行車事故所受車損,已提出估價單及總額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收據各一張為證,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行定期催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要求金錢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一節,按車輛因事故而受損害,其回復原狀之惟一方法即是送交修車廠修復,原告群穎公司已經將受損車輛送修,故其所為已符回復原狀之本旨,且原告群穎公司於系爭行車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額外支出修車費用之金錢損害,其向侵權行為人請求回復支出修車費用之金錢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修車費用應扣除受損車輛折舊部分等語,惟按,就整車功能而言,舊車受撞損經修復後,僅止回復堪用狀態,難認其使用功能較未受損之前更佳,此其一。就零件部分而言,因修復車輛所更替之新零件與原車之舊零件混用之結果,其整車組裝之契合度恐更遜於原車未受損之時,故使用新零件並未使得原車之使用壽命增長,故受害人於此並未得利,此其二。就不可察知之損害而言,車輛受損雖經修理,然其修理之部分通常僅止於目視可見之部分,至車輛其他未能察知而實際已受損部分,難以列計其損害而求償,此其三。合上而言,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群穎公司以修車支出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為損害之額度,應屬可採。
六、關於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之賠償額度:原告丁○○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一批,並據其收據金額之總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總額為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故於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依此,被告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抗辯應屬可採,故原告丁○○提出之醫療費用憑單中,註明住院期間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健保給付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及號碼S0000000號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五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之部分,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丁○○自行支付,均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餘額為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是則應認被告丁○○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
七、關於原告丁○○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額度:查原告丁○○經兩造同意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丁○○右上肢功能缺損為百分之三十四‧六,此項鑑定結果復經證人即治療原告丁○○之醫師江原正肯定其為專業之鑑定,被告否認此項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又原告丁○○每年之所得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五元,此有八十六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而以原告丁○○於行車事故時為十七歲(000年0月000日生),工作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得工作四十三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事故後可得之勞動收入,依一次給付之方式計算之,其所得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因原告丁○○右上肢受損百分之三十四‧六,應認原告丁○○減少勞動力總值為一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八元。
八、關於應否賠償原告之母机蔡美娟因照顧原告丁○○而減少之工作損失及其額度:按原告丁○○於療傷期間縱有受其母机蔡美娟之照顧,而机蔡美娟果因照顧原告丁○○而有損失,然此並非屬原告丁○○之損失,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失之餘地,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九、關於原告丁○○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額度:原告丁○○事故時年方十七歲,即受上開無法回復之肢障,致其外貌、工作能力、生活能力長期缺損,其精神上損害非輕,故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屬可採。
十、又被告嘉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被告嘉美公司之駕駛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群穎公司及原告丁○○,應負損害額之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嘉美公司應與被告甲○○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參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承上,原告告群穎公司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損害額認定為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如前述,而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群穎公司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又原告丁○○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損害額(含非財產上損害)為二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含醫療支出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元、減少勞動力損害一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而被告應就此損害額負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一十一元。
十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載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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